(资料图)
版次:B02来源:2022年07月20日
近日,张家港市法院审结一起承揽合同纠纷,当事人因催讨余款未果而不当行使标的物取回权,被判承担相应责任。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电气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A公司为B公司定制10KV配电工程,价款为16万元,B公司预付6.5万元,余款约定在安装结束后支付,并约定在价款付清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归A公司所有。后A公司按约完成配电工程,B公司一直拖欠不支付余款9.5万元,A公司多次催讨无果,将安装于B公司的案涉部分设备拆除,并自行变卖处理。B公司以A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拆除合同项下设备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A公司退还已支付的6.5万元。
A公司认为,B公司在其完成承揽业务后,拒不支付剩余价款,违约在先,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形下,A公司基于合同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拆除部分可移动的设备变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剩余价款9.5万元,其行为完全合法,故应当驳回B公司的诉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已完成配电工程,履行了合同义务,B公司仅支付前期款项6.5万元,余款9.5万元未按约支付,其为违约的一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工程款付清前,设备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该条款为所有权保留的约定,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仅能通过民事诉讼即公力救济的方式主张取回标的物,而A公司在未与B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采用私力救济的方式行使标的物的取回权,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为一并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将A公司取回的设备确定价值后,结合合同价款,采取多退少补的方式进行处理,最终判决A公司退还差价7900元。肖建峰
关键词: 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