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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次:B02来源:2022年07月27日
被告某纺织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召开职工会议,决定于2019年4月13日解除与原告李某等人的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后,因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9年7月19日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洪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其进行全面健康检查。洪泽法院以经济性裁员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非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且被告未正常生产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2020年1月12日,洪泽卫健委出具《关于“某纺织有限公司属于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公司”的证明》。被告于2020年向卫健委提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原告于2021年1月7日再次向洪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其进行全面健康检查。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经济性裁员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洪泽卫健委出具的证明及被告《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可以认定被告生产线存在职业危害。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安排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这既能够保障劳务者的切身利益,又可以督促用人单位切实履行对劳动者的劳动保护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未对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就以经济性裁员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的做法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做健康检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为职业健康检查。陈昱阳
关键词: 职业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