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进一步织密反行政垄断的法网?最新出台的反垄断规章指明了方向。
近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四部反垄断配套规章,其中包括《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斥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下称《规定》)。据悉,《规定》将从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2019年颁布的暂行规定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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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袭新《反垄断法》的制度设计,《规定》亮点颇多。在具体执行上,《规定》细化违法行为表现方式,明确执法要求,还增加执法约谈的规定等等。比如将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行政垄断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又如在行政建议书中新增“被调查单位改正的时限及要求”内容等等。
至于制度衔接和政策导向方面,《规定》还将“公平竞争审查”“竞争倡导”等内容放入其中。
细化违法行为表现,纳入合作协议、备忘录等形式
2022年8月1日,十四年首修的新《反垄断法》正式落地施行。先从违法行为来看,《规定》紧随新法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关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具体表现的条款。
比如,“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行为”“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行为”,以及“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等等,均被纳入规制之列。
据此前南都记者对共享单车“N选一”案件的报道,部分地方政府部门通过签署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将本地共享单车经营权独家授予某家共享单车运营企业,从而排除、限制其他企业参与市场竞争。
此外,《规定》还新增制定排除、限制竞争内容规定的违法主体,在原有主体“行政机关”基础上,补充了“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上海交通大学特聘教授王先林在最新解读文章中表示,这既有利于指导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办案,提高执法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又有利于为相关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提供指引,避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建议书新增“被调查单位改正的时限及要求”
市场监管总局介绍,《规定》将统筹构建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建议为主的执法手段和法律实施体系,着力完善和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的全链条、全方位规范约束。
沿袭这一思路,《规定》要求,立案后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
另外,如果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调查认为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提出依法处理建议应当制作行政建议书,同时抄送被调查单位。
南都记者注意到,相较于此前颁布的暂行规定,行政建议书应载事项新增“被调查单位改正的时限及要求”一项,明确将消除相关竞争限制作为执法机构结束调查或者提出行政建议的基础和关键点。
不仅如此,《规定》要求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或者结束调查前应当向总局报告,并于提出建议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总局备案。
对应地,被调查单位应当按照行政建议书载明的处理建议,积极落实改正措施,并按照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要求,限期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
王先林文章评论称,这些做法既丰富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中的执法手段,也进一步增强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中的权威性。
“约谈制度”将成反行政垄断的新抓手
新《反垄断法》引入了执法约谈制度,《规定》对约谈内容、程序、方式等作了进一步细化,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保障制度落实。
新规之下,经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违法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约谈可以指出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问题,听取情况说明,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消除相关竞争限制。
据王先林文章介绍,约谈主要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针对涉嫌违法的相关主体,通过信息交流、沟通协商、警示谈话和批评教育等方法,对涉嫌违法行为加以预防、纠正的行为,属于不具有处分性、惩罚性和强制性的软性执法方式。
作为一种软性执法方式,如何保证约谈的有效性?根据《规定》,约谈结束后,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将约谈情况通报被约谈单位的有关上级机关。反垄断执法机构还可以根据需要,邀请被约谈单位的有关上级机关共同实施约谈。
值得注意的还有,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公开约谈情况,也可以邀请媒体、行业协会、专家学者、相关经营者、社会公众代表列席约谈。
近日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孟雁北撰文表示,在《规定》对约谈的创新性的制度安排下,反垄断执法机构不仅可以通过“依法提出处理建议”,而且可以通过约谈制度来有效地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使约谈成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新的制度抓手。
衔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预留立法空间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防范行政垄断的一道重要事前防护网。自新《反垄断法》引入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正式上升为一项法律制度,此番《规定》亦衔接了新法规定。
根据《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值得一提的是,关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和《反垄断法》之间究竟是内生关系还是相互独立关系,学界尚未形成共识。
孟雁北在文章中提到,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主体主要为反垄断执法机构与法院,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则以政策制定部门自我审查为主,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又是预防行政垄断行为的重要举措。
因此在她看来,《规定》新增了关于公平竞争审查的条款,但仅作出原则规定,这样的条款设计既保证了两项制度在体系、逻辑上的连贯性和有效衔接,也为公平竞争审查法制化工作预留了足够的立法空间,是具有智慧的务实性条款设计。
鼓励“竞争倡导”,弘扬公平竞争文化
不仅如此,“竞争倡导”也是此番新规的一大亮点。新规鼓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主动增强公平竞争意识,培育和弘扬公平竞争文化,提升公平竞争政策实施能力。
王先林认为,从实际情况来看,发生大多数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根源在于一些行政主体对竞争政策基础地位的认识还不到位,没有充分认识到市场公平竞争的重要性,以政府“有形之手”不当干预市场“无形之手”,阻碍了竞争机制充分发挥作用。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强竞争倡导,大力弘扬和培育公平竞争文化,以此促进和补充反垄断执法,推进公平竞争政策有效实施
对于营造一个良好的竞争文化环境,强化公平竞争理念,《规定》有何要求?
根据《规定》,竞争倡导的内容包括,宣传公平竞争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提供公平竞争咨询;组织开展有关政策措施实施的竞争影响评估,发布评估报告;组织开展培训交流;提供工作指导建议;以及其他有利于改进政策措施的竞争宣传倡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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